这几天恶读劳动合同法,部分笔记抄录如下,有不妥的地方,请大家指正。
ARTICLE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NOTE
法律是统治的工具(马克思)。劳动法既不是维护劳动者的也不是维护企业的利益,而是要维护国家利益。劳动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产业和平”即“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而维护国家利益)。
至于何谓“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按老仙的说法,“只要主要产业不出现重大劳动争议就够了”。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合同立法的最根本原因。主要是基于四点:其一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最严重的滥用试用期现象;其二是劳动合同期限过短;其三是对劳动者的自由限制较大;其四在于需要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是手段,目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阿森的心得:有人说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看到这个法律的具体内容,的确也是大大偏袒了劳动者,但是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理解成保护劳动者还是肤浅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是手段不是目的。至于为什么要特别指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信是基于老仙指出的现实中存在的几种现象,如“滥用试用期”等,均显示了资方的强势地位,资方与劳方的实力悬殊到——法律不得不多给劳方一些奥援。
概言之,要是能实现“产业和平”的目标,对劳方资方都是好事,劳动立法实际上没有偏向哪一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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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NOTE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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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NOTE
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规章的内容其实很繁杂,据老仙介绍,日本的一些企业,劳动规章动辄几千页。
劳动规章的合法性要通过程序合法来保证,全由企业说了算的时代已经过去。
基本程序是:①讨论,②平等协商确定,③公示或告知。
①讨论:涉及面是“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对大企业、跨国企业来说跟全体职工讨论是非常费事的,哪怕是简化为电邮来往;与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省事一点,但是对没有工会的企业,选举职工代表是一大问题。要求“讨论”与“平等协商确定”,实际上是逼着企业让员工组成工会(吊诡的,中国的企业和工人其实都没有“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法只赋予工人参加工会的权利,而且只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一个工会,没有别的选择)。
②平等协商确定:不是决定也不是通过,最终决定权还是在企业手里。劳动规章是“共议”,不是“共决”。
③公示或告知:不要求保证所有劳动者都非知晓劳动规章不可,只要劳动者想要了解劳动规章的时候,能够通过很方便的渠道了解到即可,比如可以通过企业内网查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部查阅,就算是企业履行了“告知”的义务。
老仙特别指出,劳动规章程序的意义,其实在于沟通。企业应该明白“沟通”在避免劳资冲突、减少劳动争议、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特别意义。
D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pdf